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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的概念及职业病分类目录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在立法意义上,职业病有其特定的范围,即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涵盖的职业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患者,可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957年我国首次将职业病确定为14种,1987年增加到9类99种,2002年增加到10类115种。
2013年增加到10大类132种,包括: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种;职业性化学中毒60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物理因素职业病7种;职业性传染病5种;职业性皮肤病9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4种;职业性肿瘤11种;其他职业病3种。
二、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如化学因素:生产性毒物和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异常气象条件(高温、高湿、低温、高气压、低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紫外线、红外线、微波、工频电场、激光等)、电离辐射(X射线、γ射线等)等;生物因素: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
三、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是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针对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和健康损害进行临床医学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可能的其他疾病及健康损害的医疗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四、职业禁忌证
职业禁忌证,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对接触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均列出了相应的职业禁忌证。如:活动性肺结核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间质性肺病和伴肺功能损害的疾病,为矽尘、煤尘、石棉粉尘以及其他可致尘肺病的无机粉尘等粉尘作业的职业禁忌证。
五、劳动者怀疑自己得了职业病怎么办
1、首先应到当地具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咨询或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发现 “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申请诊断时,劳动者应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
3、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30日内,向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
4、对职业病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业病鉴定书后15日内,向诊断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为最终鉴定。
六、职业病诊断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1、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2、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4、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档案等资料;
5、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七、职业病防治“八字方针”及基本原则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现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一级预防(病因预防):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合理利用防护措施及个人防护用品,以减少劳动者接触的机会和频率。
二级预防(早发现):早期检测人体受到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疾病。
三级预防:患病后,予以积极治疗和合理的促进康复处理。
八、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义务
㈠ 劳动者享有的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8、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㈡ 劳动者应尽的义务
1、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2、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岗位操作规程。
3、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九、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职业病防治职责
1、健康保障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2、职业卫生管理义务。应当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3、保险义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4、报告义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价结果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病人报告。
5、卫生防护义务。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安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职业病危害检测义务。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
7、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8、培训教育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9、健康监护义务。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0、落实职业病患者待遇义务。应当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11、及时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义务。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12、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3、举证义务。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